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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作者·吴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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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
      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人类只能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上去评价犯罪的损害,这样在古代自然的平等观念、血缘宗族制度之下,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回击犯罪也就是天经地义的了。复仇,尤其是同态复仇,追求的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形态上的对等。这种复仇极为残酷。罪刑相当观念虽然历史久远,但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霍布斯认为,刑罚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或效尤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要施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对不是严重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5)洛克说,政治权力“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的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他还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6)孟德斯鸠更为明确,他说:“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7)他主张,罪与刑之是要有适当比例。“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8)他还主张,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因为“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9)
      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的和深远的影响。1791年上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但是,及至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近代学派即实证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和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刑罚和行为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刑罚的轻重不应以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根据,而应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为根据。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10)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实行刑罚的个别化。李斯特说:“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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