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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问题研究
    【 作者·宋长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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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关于执行的概念,其非法律用语与法律用语有所不同。非法律用语中的执行,其含义是“把政策法令或计划等所规定的任务付诸实行”。法律用语中的执行,其含义是“审判、公安机关为实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进行的活动。即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执行刑罚,对民事案件的败诉一方责令履行义务”。 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是强制执行的简称,又有广义的执行和狭义的执行之分。广义的执行包括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狭义的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本文所述的执行指的仅是民事强制执行。
      在理论界,学者们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概念有不同的概括。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有学者认为,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另有台湾学者认为,强制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 虽然学者们对强制执行概念的概括不尽相同,但从上述对强制执行的表述可以看出,强制执行具有以下较明显的特征:(一)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障的;(二)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来实施;(三)强制执行必须具备执行根据;(四)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五)是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可以简要概括为: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障,根据执行根据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活动。
      在执行活动中,保证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程序,为执行程序。它是调整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有关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法律文书中的各种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活动的载体,具有以下二个层面的重要意义:(一)执行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承担着将各种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捍卫正当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重要作用;(二)其社会意义在于通过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主体进行制裁,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或者得到补偿,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义务,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强制执行程序规范的系统为执行制度。可以说,执行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据的地位是: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然而,伴随着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即出现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而得不到实际、充分履行的现象,这种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并逐渐为人们所重视而称之为“执行难”。从执行难问题产生到现在,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们一直试图找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对策,然而却总是收效甚微。
      执行难是一个既陈旧而又至今保持着旺盛活力的话题。《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颁布之前及以后,与新法的孕育、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 。可以说,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确立之日也是执行难诞生之时。起初,执行难表面上只是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扼制人民法院工作的“瓶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无以言状的痛楚。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痛楚波及的范围逐渐扩大。目前,执行难已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党的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而在此之前的1999年1月7日,中央政治局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执行难的专题情况汇报后,于当年的7月7日,党中央下发中发(1999)11号文件,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这是党中央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提出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为实现我国跨世纪战略目标,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这一重要举措和重大部署的出台具有深刻社会背景,凸显了执行难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紧迫性。
      因此,对民事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学理和实践意义: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对于法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近代以来的法治社会禁止通过自力救济的手段实现私法上的权利,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的强制执行工具也就成为了私法权利得以最终实现的主要途径。可以说,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是法律规范的现实化,而生效法律文书在无法得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就成为了法的实现的重要保障。尤其是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法的实现的意义更为重要。强制执行程序的软弱,势必造成大量的法律规范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落实,而停留于纸面之上;其次,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执行难问题的凸显一直困扰着法院的工作,它不仅破坏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更为重要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不能实现直接导致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种无任何实际意义的期待可能性,而司法的终极目标也就成为了镜中花、水中月。执行难给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在素有“压讼”传统的中国,人们本就缺乏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对于司法的信任,当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张张空头支票时,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失望可想而知,司法的权威也就无从建立和巩固。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已降至建国以来的最低点,司法权威正面临着严重的信任危机。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难以执行甚至无法执行,这不仅影响了权益主体实际利益的实现,而且更重要的是弱化了诉讼机制的强制效果,最终必将导致从立法到执法、守法、究责整个社会主义法律运行机制的破坏。 因此,解决执行难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迫在眉睫的任务。对于强制执行理论展开更为深入的研究既是深化民事诉讼理论的必要进路,又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得以重构的前提。         
      
      
      第一章 何为“执行难”?
      
    第一节   概说
      
      对一个问题或一类现象的分析,其前提应是对该研究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做一个科学的、清晰的界定,使研究者们对于研究对象的含义能够达成相对统一的认识和理解;否则,就可能导致许多貌似针锋相对的辩驳和讨论丧失了焦点,与我们解决问题的目标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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