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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赔偿损失,亦称为违约赔偿损失,乃为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之义务而予对方财产上之损失时,依法和依据合同之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对方财产损失之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笔者根据案件讨论过程中责任相抵原则和减轻损害原则于适用上之分歧,现结合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试将责任相抵原则和减轻赔偿原则在适用上作比较分析。 一、概念上以及构成要件上之列举比较 责任相抵原则之概念为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之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来看,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乃形象之描述,当事人并不为责任之实际抵销,而是于确定各自应负之责任范围与数额基础上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它不以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产生。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二:(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由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相抵规则。(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减轻损害(mitigation of lossess)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即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之损害负责,此时违约方亦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受害人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减轻损害是英美合同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法院往往讲“减轻损害之义务”,即不扩大损害,如果可能的话就课以减少损害的义务,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他可以避免的损失将不会得到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 l14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颇为类似。减轻损害原则之构成要件有三:(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无过错。也即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前提条件,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之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继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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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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