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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12月15日 『生效时间』2005年12月15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年11月23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12月15日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三、删除第二条、第三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要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九、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定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发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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