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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年3月30日 『生效时间』2006年3月30日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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