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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 江西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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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年3月30日
    『生效时间』2006年5月1日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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