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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甘肃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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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年2月25日
    『生效时间』2006年4月1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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