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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受贿罪
    【 作者·蔡彬彬 杨叶茂 李向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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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一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一)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 “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二)如何理解“公务”。从词义上讲,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当作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即受贿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到底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在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侵蚀国家机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选择组成的一个结构性客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贪污、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的"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能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同时,受贿犯罪还有贪脏不枉法的情况,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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