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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摘 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了具体构想。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忽视了这一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具体构想。
一、无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i]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销婚姻。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果作广义的理解,立法则不必设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但是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有人主张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否认其婚姻的效力。受此观点的影响,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为基础规定单一的无效婚姻制,没有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后来立法机关根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ii]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难度。
基于此,笔者主张对无效婚姻采用狭义的概念,本文对无效婚姻的论述也是采取的这一概念。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iii]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
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有利于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论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都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必然。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表现在: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产生无效的后果。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逻辑上存在缺陷。既然立法最终采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这是一个矛盾。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两种轻重程度相差很大的违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的救济色彩显得不足,缺少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列举的范围过窄,未能包涵违法婚姻的多种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这五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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