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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对象不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 作者·赵宝成 陈克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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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对象不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

      我国刑法没有对“财物”一词的内涵及其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为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些困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受贿罪案件主要是那些以金钱和物品(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行为对象和受贿收益的案件;在刑法学理论上,也有人坚持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然而,随着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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