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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公证文书法律效力之认定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经常采取公证取证方式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进行取证。权利人对这种做法情有独钟的原因主要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才能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但同时,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又以知识产品的方式公之于众,具有了公共物品的特性,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强、证据容易灭失,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证据的易逝性,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收集与证明比之传统民事案件困难得多,再加上当事人取证本身证明效力有限,因此公证取证便成为了颇受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青睐的取证方式。 在办理公证取证过程中,有时会因当事人或者公证人员的疏忽或经验不足而犯下一些错误,这往往直接影响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会采信公证书的效力。但有些公证书又存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瑕疵,如果完全采信其效力又不完全符合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故有必要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若干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析。 一、超越地域管辖之公证文书的效力 在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常出现的问题是超越公证的地域管辖。按照2002年8月1日起生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但在实务操作时,往往出现由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的情况。如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即为一例。在该系列案中,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人员既不隶属于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隶属于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而是受委托人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部分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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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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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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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卫方 | 68449 | 415 】 |
| 【苏力 | 62529 | 296 】 |
| 【郭国汀 | 51240 | 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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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明 | 29594 | 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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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华春 | 26073 | 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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