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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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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兰泾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77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网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元,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789号。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尚雄,男,汉族,1965年3月1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789号。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强剑康,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住上海市大吉路310弄16号。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吴益民,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民,被上诉人上海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陈伟元、强剑康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原审被告程尚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1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2001年该技术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等。在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我国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化工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于1997年1月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规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1998年10月颁布了《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了该院企业秘密的含义、范围和管理;2001年3月颁布了《化工院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规定了对工作中技术泄密职工的处罚办法等。原告通过不同方式将上述书面规定在全院职工中予以公布,同时还坚持对新职工进行保密制度的集中教育培训。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原告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伟元于1992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开始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师,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
    被告强剑康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师,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技术等。
    被告程尚雄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师。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的李网弟、李玉明和案外人昆山迪菲芳香油有限公司厂长王建飞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尚雄介绍认识了被告陈伟元、被告强剑康。此后,被告陈伟元向其姐夫沈林华借款并以沈林华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剑康让其表弟丁一波参与投资,与李玉明、王建飞、李雯剑、汪继勇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玉明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18日,李玉明担任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
    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筹备成立阶段,该公司在购买15N生产设备的过程中,当时尚未辞职还在原告化工院工作的被告陈伟元,以及被告程尚雄即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被告程尚雄又先后怂恿被告陈伟元、强剑康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
    2001年7、8月,被告陈伟元以到同学开设的染料助剂厂工作为由向原告化工院提出辞职,同年11月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办理了辞职手续。2002年2月,被告程尚雄从原告下属的有机所辞职。2002年2、3月间,被告强剑康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到无锡其姑父开的化工厂开发新产品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5月开始办理辞职手续,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进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后,被告陈伟元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剑康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尚雄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字(2004)第10号查证报告,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销售硫酸铵、硝酸钾、尿素等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数量为10,335克。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化工院同期同类品种规格的销售平均单价之积为人民币1,499,700.13元。原告化工院销售毛利率为67.72%。上述期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均通过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
    根据原告从海关取得的报关单、发票、装箱单,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出口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销售总额为201,105美元。
    原告化工院于2003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和2004年8月25日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伟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尚雄和被告强剑康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认为,15N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陈伟元、强剑康在明知15N技术系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尚雄明知被告陈伟元、强剑康熟知原告的15N技术秘密而组织其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明知被告陈伟元、强剑康泄露的15N技术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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