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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草案)研讨会综述(初稿)
王东敏
2004年7月13日至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经委员会与本院联合召开部分地方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草案)研讨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蒋黔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宋晓明、刘贵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委员沈春耀参加会议。
与会代表对2004年6月15日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充分的研讨,会议一致认为这部企业破产法(草案)相对于86年国有企业破产法、92年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有较大的突破,具有先进性、超前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吸纳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能够适应目前审判的需要。会议代表对企业破产法(草案)提出一些研讨意见,具体综述如下: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将破产主体由原来的企业法人,扩大到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独资企业及出资人,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对新增的破产主体,与会代表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适用破产程序,当合伙人和出资人为自然人时,实际上引入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反对,一种意见赞同。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我国引入自然人破产程序的时机尚未成熟。我国缺乏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对个人财产情况、消费情况难以监督、查核,而且我国地域辽阔,自然人很容易逃匿,再加上我国目前各地方经济水平差异很大,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个人破产制度容易演变为个人逃债的保护伞,因此,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慎行。持赞同意见的观点认为,这种立法是比较先进的,体现了国际立法趋势。将自然人在商业领域中的经营风险用破产制度加以规范,建立了解决自然人参加商品经济破产问题的正当程序,适当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引导经营者树立诚信意识。但持赞同观点的会议代表普遍认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引入,应当有与之配套的相关规定,比如,需要建立破产公示制度,如何监督破产自然人免责前的高消费和投资行为等,否则,虽然理念先进,但难以操作和执行。
第二,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与会代表普遍认为“营利性组织”的规定应当作出明确界定,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发生歧义。比如,依法成立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所、清算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是否可以认为是营利性组织。
另外,对兼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和医院等事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为营利性组织,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破产界限的问题
草案第三条规定了破产界限,在原来的一个标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资不抵债”的新标准,出现了破产原因双轨制的立法。多数与会代表对此持反对意见,少数与会代表认为可以设定两个标准。
主张一个标准的观点认为:首先,资不抵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实践中,资不抵债的企业完全可以负债经营,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不应被宣告破产,相反,有些企业帐面资产很大,但实际上这种企业仍然不具有偿债能力。其次,债权人看不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不易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第三,如果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标准不同,会出现同一套材料,因申请人不同而导致是否受理的结果不同的情况出现,这样不太妥当。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普遍认为,该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有更详细的解释,比如“呈连续状态”应当给予明确的时间界定,
主张两个标准的观点认为:在统一确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的基本原因时,可以规定资不抵债作为企业法人破产的推定原因。因为虽然债务超过并不表明债务人必然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但足以表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已经劣质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经损失殆尽,债务人除残存的信用外,已经整体上失去了财产上的支付能力,随时可能走向破产,所以,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不能清偿,由法院以此作为基础事实来推定,债务人如果在法院作出推定之前不能向法院举出资不抵债并非不能支付的反正,推定即告成立,债务人即可被认为达到了破产界限。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草案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部分与会代表提出应当增加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
四、申请受理阶段的有关问题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的财务报告。实践中经常遇到债务人拒不提交,或者提交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对此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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