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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无权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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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高院判决蔡迪安等诉湖北晴川饭店侵犯著作权案

    高 鄂








    [本案要旨]


      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六、第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行使处分权(如转让、销毁等)和展览权时,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


    [简要案情]


      1982年4月15日,湖北晴川饭店(以下简称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晴川饭店”室内艺术作品协议书一份。涉及《赤壁之战》壁画的内容包括:餐厅壁画内容为《三国故事》,面积54平方公尺,由蔡迪安等四人创作;壁画创作稿酬,参照国务院文化部(79)733号文件精神,共计9180元等。在创作中,协议中的壁画原名《三国故事》,后更改为《赤壁之战》。


      壁画作品完成后,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价款,作者蔡迪安等曾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用摄影作品的形式记载了《赤壁之战》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以此向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投稿刊登,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其壁画作品作者署名均为蔡迪安等。


      1995年8月,晴川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晴川饭店将部分评估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晴川公司,其中包括《赤壁之战》壁画。1997年6月至7月,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


      蔡迪安等四人诉至武汉中院,要求晴川公司赔偿损失。


      武汉中院认为:


      1.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迪安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委托合同的签约人和实际创作人之间对有关权利自愿处分的一种合意,并且蔡迪安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迪安等四作者享有。


      2.蔡迪安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作品的所有权。晴川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晴川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晴川公司的这一事实,晴川公司与晴川饭店并无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晴川公司享有。


      3.关于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是否侵犯了蔡迪安等对《赤壁之战》壁画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与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并且将著作权范畴的展览权法定为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蔡迪安等享有《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晴川公司对美术作品原件拥有所有权和展览权,晴川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其拆毁美术作品原件行为,是对自己的有形财产处分,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也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因此,晴川公司损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其权利形态具有无形性。作为特定表现形式的壁画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实施的范围受到自身形式的限制。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某些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实际穷竭,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自我保护其权利的一面,即禁止他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包括《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是无法利用作品原件实施其权利的,除非经原件所有人同意。因此,蔡迪安等对其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该美术作品原件的拆毁不是上述部分权利丧失的原因。但站在珍惜艺术品的角度上,晴川公司在装修时,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可以完好珍藏,也可以转让或与作者协商处理,但这并非晴川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故蔡迪安等认为晴川公司毁画应负有告知义务,且因晴川公司拆毁作品原件导致其无法行使其著作权等理由不能成立。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迪安等著作权的侵害。蔡迪安等请求晴川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武汉中院判决:驳回蔡迪安、田少鹏、伍振权、李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蔡迪安、田少鹏、伍振权、李宗海共同负担。


      蔡迪安、伍振权、田少鹏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的“穷竭论”缺乏法律依据,“权利穷竭”应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等合理事由,且期限也应与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法律规定相一致,不能在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时就已“穷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毁画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错误,原审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晴川公司的毁画行为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的侵犯著作权益行为”之列。被上诉人毁画应负有告知和与上诉人协商的义务却未履行,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1.撤销武汉中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理由]


      湖北高院认为:


      一、《赤壁之战》壁画是湖北省美术院受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交由美术师蔡迪安等四人共同创作完成,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壁画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迪安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北省美术院的这种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为蔡迪安等四人。并且蔡迪安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迪安等四作者享有。蔡迪安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壁画原件的所有权。晴川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晴川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晴川公司,因此《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晴川公司享有。


      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一件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蔡迪安等人在创作完成壁画、交付给原晴川饭店指挥部时,并未就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如上所述,在该壁画的著作权属于蔡迪安等人的情况下,晴川公司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其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两项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晴川公司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六、第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上述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反过来,蔡迪安等四名著作权人行使那些需要依靠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等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必须受到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及其如何行使所有权和展览权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原件所有人的同意其可以通过作品原件行使相关权利时,其相关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如复制权等。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的目的是因为该壁画是一件美术作品,将该壁画放在二楼宴会大厅内,与当时厅内物件样式和摆设风格相结合,可以起到弘扬中国悠久的古老文化,增强晴川饭店的文化底蕴,较好地美化二楼宴会大厅,以及更好地促进晴川饭店经营效益等作用。这应是当时原晴川饭店指挥部要取得该壁画原件所有权并支付合同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多次法人变更,最后该壁画所有权等转移至晴川公司。晴川公司作为一个中外合资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要对整个大楼包括二楼宴会大厅进行风格、格调等装修改造。因该壁画与改造后的二楼宴会大厅风格不符,如不调整、更新,将会影响二楼宴会大厅的经营使用和整体效果,因此晴川公司拆毁了该壁画。在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如果要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壁画等美术作品也均以一般受保护作品看待,并未对壁画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晴川公司拆毁壁画的行为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侵害蔡迪安等人著作权的行为。况且从1983年该壁画制作完毕到1997年被拆毁的前后近十四年的时间里,蔡迪安等因该壁画多次获奖,作为该壁画的著作权人应认识到该壁画的重要艺术价值和对与该壁画相关的著作权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意义,其可以通过同原件所有人进行接触与告知,以提高作品原件所有人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艺术价值的认知程度,或对该壁画的拆卸与损毁等保护问题达成一致,从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主动积极地在其拆卸该壁画时履行告知义务,或采取相关的维护与保存措施,最终起到保护壁画、避免该壁画出现损毁状况。但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蔡迪安等从未就上述事项与该壁画原件所有人进行过接触,亦未就相关告知义务等事项进行协商;而该壁画的所有权人晴川公司对该壁画的认识,也只是将该壁画当作曾经装饰、美化饭店经营、促进该饭店经营效益的一件普通作品,一件已折旧完毕的普通物品,而将其拆卸下来后未加以妥善保管,最终导致该壁画的损毁。因此,晴川公司与蔡迪安等之间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晴川公司拆毁的是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该行为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综上,《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拆毁不是导致蔡迪安等四作者的著作权丧失或受损的原因,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迪安等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蔡迪安等就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及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侵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有关蔡迪安等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一节欠准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湖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蔡迪安、伍振权、田少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案号为[2003]鄂民三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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