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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域外实践及启示
深圳大学法学院 张淑钿
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1996年,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英国得到法律确认后,迅速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电邮送达方式的采用符合信息化发展的趋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问题。我国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一定尝试,但是它在我国的运用仍存在着技术物质条件和法律上的限制,其在我国诉讼制度中运行的可行性及如何操作,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电邮送达方式的国际立法实践
1.英国:确认电邮送达合法第一案
1996年4月11日,英国伦敦皇室法院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邮的方式,向法院管辖区域外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全球第一起通过电邮方式送达司法命令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挟原告,声称将在网上传播对原告的诽谤材料。原告向法院申请紧急禁令。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65号令规定,禁令必须对个人直接送达。在本案中被告唯一的联系方式是其先前向原告提供的两个电子邮件地址,此外被告从未透露过其他的联系方式。原告律师请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进行替代送达。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如果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有效送达,法院可以发布替代送达的命令。而且,规则的相关注释指出:“本规定的术语可以广泛运用,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除非法院认为实际上已经不可能采用其他现有送达方式,且原告所要求的替代送达能有效地将令状的通知及内容告知被告时,法院才能同意替代送达。纽曼法官同意了原告律师的请求,认为既然电子邮件是被告倾向于使用的联系方式,而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以利用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用电邮送达是一种公平的选择,也是最高法院规则所允许的解决方法。
作为全球第一起法院允许当事人通过电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案件,本案首次确认了电邮送达方式的合法性。1999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可采取如下方式:……(e)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美国:两起判例确立电邮送达方式
在2000年之前,美国法院的判例都不允许采用电邮送达方式,但是2000年之后情况发生了彻底变化。美国佐治亚州北部地区破产法院是美国第一个允许电邮送达的联邦法院。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是第一个对美国域外当事人采用电邮送达的联邦上诉法院,该法院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同意,在无法对被告进行传统送达时,地区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送达方式。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电邮送达方式合法性的承认,成为确认电邮送达方式合法与否的分水岭。之后,该判决被美国其他法院的判决以及立法所追随。
3.国际:电邮送达方式已被认可
电邮送达方式已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了认可。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解决域名纠纷决议的适用规则》第2条明确认可电子送达方式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0年,欧盟《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2)条款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于发送件,文件中所有信息易于辨认,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和其他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因此,如果电邮送达能够满足相关要求,毫无疑问将会得到欧盟的认可。另外,《ICC仲裁规则》、《LCIA仲裁规则》和《AAA国际仲裁规则》中也都认可了电邮送达方式。
二、电邮送达方式在我国的初步尝试
在我国,电邮送达方式在一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初步的尝试。
我国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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