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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争议的几个问题 王维永
《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专辟“民事裁判文书问题研究”栏目,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山东、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撰写的四篇文章,从不同角度揭示和论证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读来爽口,颇得教益。笔者身居基层法院,不敢在理论上妄加评论,愿就基层现状,结合上列四篇文章的学习体会,对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谈点“乡土意见”,以求教于专家、学者和同行。 一、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的程式化,即由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组成的五部式结构形式,不但司法写作的教科书如此要求,[1]甚至连最高法院制发的诉讼文书样式也如此规定。[2]事实上,此种结构成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流趋势,一直沿用至今。随着法院审判改革的纵深推进,民事裁判文书的原有结构开始动摇,改革已成必然。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结构调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裁判主义的序位前移和案件事实的序位后转问题。
裁判主文的序位前移,是指判决主文从后位跨越至前位,将传统的事实、理由、主义的结构调整为主文、事实、理由的结构。此种结构并非改革中的创造性设计,我国古代判例和老解放区民事判决书大多如此。其优点在于,先讲结论后说事实和理由,可以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理由的阐述来烘托主文,既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易于法官表述,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诉讼需要。[3]但是,尽管此种结构有其科学性和实用性,笔者却有所顾虑。一是,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结构具有在时间上按一定顺序继起性地逐步展开的特点。[4]这是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民事诉讼是按起诉、受理、答辩、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阶段逐层推进的,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也是依阶段序位设计的,一旦将裁判主文置于案件事实查证之前,不但打破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连接,而且给人一种未经法庭审理查证、证据确认即有了判决结果的感觉。而且,现行裁判文书与中国古代及老解放区裁判文书相比,无论格式、内容和表述方式等方面都已发生质的飞跃,徜若沿用古代结构,是否适合法官的现代理念,值得怀疑。二是,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设计使裁判主文与上诉事项的内容紧密照应,即上诉事项紧随裁判主文之后,表明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的救济手段与方法。如果将裁判主文置于当事人诉辩之后法庭认定事实之前,从而打破了上诉事项与裁判主文的对应关系,似有结构紊乱且不尽合理之嫌。由此可见,现行的事实、理由、主义结构形式仍是适宜的。
案件事实的序位后移,是指将案件事实的认定置于案件证据分析评述之后,即按照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先解决证据的认定,再叙述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先证据、后事实的结构布局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理由在于:其一,按照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格式,证据的分析认定没有独立出来,仅附属于“经本院查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后。[5]2003年5月和2004年12月最高法院修改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推动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引起了充分重视,反映到民事裁判文书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从案件事实中独立出来并成为写作重点,形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合理结构。其二,先证据,后事实的结构安排,符合规范化审判的要求。最高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第五章(文书制作)第五十条规定:“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已将用采信的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法官办案的行为规范被确定下来,从而确立了先分析案件证据,后确定案件事实的合理结构。其三,先证据、后事实的结构将证据与事实两部分客观结合,降低了法官确认事实的主观因素,在表述上不再是“经审理查明”那样呆板乏味,而换之以“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更为贴切。使当事人明白,事实如何不是法官说了算,而是当事人证据证明的结果,从而消除当事人对案件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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