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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 作者·高民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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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高民尚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


      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其二,稳定金融秩序的原则。根据当前委托理财的主要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出发,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之宗旨,公平稳妥地解决纠纷,避免给金融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其三,统筹兼顾的原则。应充分考虑金融法的公共政策性,注意将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等有机结合,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在追求民商法的私法自治、权利本位、平等保护等理念之同时,尚应兼顾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以使社会利益冲突最终得到平衡和化解。


      其四,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践证明,委托理财案件通常并非某一方当事人单独过错所致,而多因市场走势变化所引发,因此这种矛盾纠纷本身并非不可调和。通常而言,只要当事人认识到金融交易规则特性以及委托理财资金亏损原因,就应追求合理的诉讼预期,而不致于固执地坚持合同约定。有鉴于此,民商事审判法官应以足够的知识、技能和耐心,尽量采用诉讼调解机制解决纠纷。


      二、关于委托理财法律性质和相关法律程序


      (一)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理财案件属于金融纠纷案件的一种,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其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


      其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


      其三,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


      其四,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余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二)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性质、类型、案由和法律适用


      1.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无论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均存在较大分歧。最大分歧在于:委托理财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宜定位于委托代理关系。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实践中绝大多数委托理财更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委托理财的主要构成内容就是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代为在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上管理资产,因此其基本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之特征。此外,因该委托合同通常都授予受托人自行决定股票、期货的买卖品种和方式之权利,故多属于全权委托代理行为。


      其二,绝大多数委托理财行为与信托行为的构成条件相去甚远。根据信托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在信托行为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应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委托人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受托人的具体经营行为,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分离,受托人应为经人民银行批准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机构,以及应该进行信托登记等。而就委托理财的实践而言,涉案受托人及其受托行为大多不具备上述条件,且委托理财适用信托法所规定之信托行为时,涉及监管部门审批、信托机构资质、以信托方式从事委托理财活动的资质等系列问题,故不宜将委托理财定性为信托行为。


      2.委托理财案件的类型、案由及法律适用。鉴于当事人合同约定样态甚多,委托代理关系尚不能完全涵盖现实中的委托理财纠纷类型,导致委托理财合同的名称形形色色,受理法院所确立的案由亦随之多种多样。例如,委托理财合同通常被冠以“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产管理协议”、“合作投资协议”等名称;受理法院所确立的案由也包括“股票交易代理纠纷”、“期货交易代理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证券合同纠纷”、“期货合同纠纷”、“借款纠纷”、“返还财物纠纷”、“财产权属纠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等。这致使案由缺乏明显的层次性和准确性,严重影响了对此类案件的科学定性。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关系类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具体而言: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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