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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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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0年12月12日
    『生效时间』1990年12月12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务院1990年10月28日以国函[1990]90号文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1990年12月12日以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
    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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