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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曹长明,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前哨村7组。 委托代理人梁田,男,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城关镇新街子44-2-2-3号。 委托代理人贾延玉,女,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南部县伏虎镇西街100号。 被告姜杨金(系恒昌家具太平园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141弄8号。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成都电视设备厂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国营成都电视设备厂12幢2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长明与被告姜杨金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梁田、贾延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忠、一般授权代理人焦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几(205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5年3月2日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51099.5。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并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 000元及取证费68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制造、销售侵权茶几的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取证的商家字号与被告在工商管理机关作为个体户登记的字号不同。原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而订货是欺诈行为,故无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原告是茶几(2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在太平园家具城B区A101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国知局于2005年3月2日颁发给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号为ZL200430051099.5;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查询的专利公告文件;2005年6月13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武侯分中心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载明:经营者为被告,字号名称为恒昌家具太平园经营部,经营场所为簇桥太平园家具城B区A101,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茶几,开业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同时还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证:该证据材料包括被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20日,成都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的(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8516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李丽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田于2005年4月12日来到位于成都市太平园精品B区A座101号成都恒昌家私厂直销门市,梁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名为815和811的茶几各1张,并当场取得了成都恒昌家私厂订货及送货清单(NO.0000394)1张。2005年4月14日在成都恒昌家私厂将上述所购茶几送到肥猪市街57号8单元底楼后,梁田对其进行了拍照、打印成像纸并刻录成光盘。梁田的购物过程、拍照及刻录过程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丽现场监督。本公证员对上述光盘进行了封存。公证书附有“成都恒昌家私厂订货及送货清单”和茶几外观的照片。 2、2005年4月12日的NO.0000394“送货清单”1张,载明:815、811各一个,单价分别为380元,送肥猪市街57号8单元底楼。 3、茶几实物1个。 4、杨洪彬的名片1张,载明:成都市恒昌茶几厂(批发),上面还有手写的被告名字及电话号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载明的销售商家字号为成都恒昌家私厂直销门市,与被告注册的字号不同;公证不是现场公证,送货过程公证员不在场;送货人是谁也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上述茶几的行为;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制造、销售过上述茶几,送货清单上无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也不清楚名片是谁的。本院认证:公证书载明的销售商家字号虽与被告注册的字号不同,但二者的经营地址均为太平园家具城B区A101,被告也当庭认可其在上述地址经营;且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在该地址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个人,被告登记注册的字号与实际使用的字号以及送货清单上载明的字号存在差异只能表明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并不能成为个体工商户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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