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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从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谈起
    【 作者·吴洪淇 【摘要】 哈贝马斯意义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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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司法合理性问题在中国当前语境下不仅存在,而且表现得特别明显。在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判决过程及其后,法学界与普通民众反映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着力考察了法学界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观点对立,观点形成所倚仗的资源,通过与外国判例及其影响的比较,本文着力探究司法合理性问题在本案中是如何展现出来的,以及法院是如何应对这样一个问题的。

      

       『关键词』司法合理性问题  法的确定性  法的可接受性


      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海瑞&;#8226;《海瑞集》
     
               
     
    一、 知识背景、材料与写作思路
     
       在当前社会中,司法判决承载着两项功能:解决纠纷与规则确定。前一项功能是通过对个案的裁判来直接实现的,为实现这一个功能,在对个案进行裁判时,我们往往更关注如何作出一个可以令双方乃至整个社会可以接受的判决;而后一项功能的实现则是通过个案裁判所产生的宣示效果确立可以预测的社会规则来实现的,为了实现这一个功能,在对个案进行裁判时,我们又往往必须关注法律判决的确定性。换言之,在个案判决中,我们既需要考虑个案判决的可接受性,又要考虑其确定性,这种双重关注在哈贝马斯的语境中被概括为“司法的合理性问题”。〖1〗在哈贝马斯看来,司法的合理性问题是法律中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在司法领域中的必然表现,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又是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社会媒介〖2〗,假如这种论述无误的话,我们可以说,只要有法律就必然会存在司法的合理性问题。因为“许多法理学问题都跨越了学理的、时间的和民族的界限”,(波斯纳语)所以我们至少假定说司法的合理性问题在当代中国同样存在着。
     
        在本文中,我所要关注的问题核心司法的合理性问题在中国是否存在?假如存在的话,那么这一问题是如何展现出来的?由于这更多的是一个社会学的实证性的关切,因此,我在论述的过程当中,我主要借助对个案——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及其所引发的学界的讨论的材料来加以分析的。之所以要运用这个发生在数年前的个案,主要是在这个案件判决过程及判决后,法学界和法院与社会公众作出了截然不同乃至相互对立的反应,在我看来,这种对立的本身蕴涵着司法合理性问题。
     
       基于上述考虑,在第二部分中,我着重分析中国的司法合理性问题,在这一部分主要分析“泸州案”中所反映出来的司法合理性问题;在第三部分中,我主要通过对德国一个相关案例判决的叙述来讨论中德对同一案例的处理态度的差异,由此引出我想要反思的问题在于为什么同一案件在外国似乎并不存在司法合理性问题,在中国展现为一种问题;在第四部分中,我力图从历时性角度来叙述当代中国司法的作用担当并对法官的判决理由作出一个分析,力求从个案当中展现出中国在该问题上的普遍性。
     
    二、 中国语境中的司法合理性问题
     
    ——以“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
     
      首先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之所以要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带有普适性,也不是所有的问题在任何语境中都是真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的初步判断是肯定的,这样一个判断主要通过对个案的的分析得来的。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及其内在的司法合理性问题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3〗
     
       该案件判决的过程及之后,都受到了当地百姓及全国学界与媒体的广泛关注。学界中有很多学者通过不同的视角对该案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分析。但是,引发我兴趣的则主要在于一点:在有关该案的看法中,当地民众与学界呈现出较为对立的看法,而且几乎是一边倒的:大部分法学界人士都对该案提出了质疑〖4〗,而大部分当地民众则对该案判决表示了支持。〖5〗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对立?如何来解读这样一种截然对立的现象?在事过几年之后再旧事重提,虽不免有“马后炮”“事后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断谁对谁错,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为一件知识事件作一种社会学的考察,而这样一种时间上距离的拉开,反倒能使我们以一种更为理性、更心平气和的态度来看待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审判过程及审判之后法学界与社会公众的讨论中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而在讨论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样的理由和资源呢?我根据当时各方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代表文章 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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