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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作者·韩延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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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韩延斌 








      一、起草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迅猛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住房制度深化改革和城镇居民住房的社会化和商品化,使得房地产业在我国实现全面小康进程中的基础性、先导性、支柱性 地位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施行和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变化,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


      针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最高法院曾于1995年12月27日制定了《关于审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使房地产纠纷得以及时、有效地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市场秩序虽较以往有了较大改观,但由于房地产市场处于 发育阶段,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出卖人借机违法经营,如无证销售、一房数卖、面积缩水、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利益,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大量增加。据统计,全国法院2002年受理的8万多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占25%,而在200)年第一季度受理的6898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就占近50%。同时,现实社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新问题也亟待解决。而现行的法律、法规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中遇到法律适用的难题。为此,从2002年3月初,最高法院们多次派人赴全国各地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土地资源部、建设部、专家学者、律师、房地产开发企业、消费者协会等各方面意见,经过数十次讨论易稿,最后经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于2003年5月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共28条。下面就《解释》的有关内容和情况作简要说明,以便读者了解。


      二、《解释》的适用范围


      这是适用本《解释》首先要明确的前提条件。受国情和历史原因的影响,目前我国存在着不同种类的房屋,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 房、公民个人所有的私有房等等。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等房屋的上市交易要受国家政策的调整,该类房屋不能自由交易。如,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或者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而私有房屋虽可上市交易,但纠纷不突出,在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绝大多数是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造的商品房而引发的。因此,《解释》将调整对象明确为因商品房买卖合 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向社会公开出售房屋的买卖行为,出卖人主体只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和出卖人出售的商品房建造状况,《解释》第1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明确解释,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 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正在建设和已竣工的房屋,其中正在建设的房屋就是通常所说的期房、楼花,包括经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已竣工的房屋是已建成的房屋,包括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和尚未验收合 格的房屋。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认定


      审判实践中,因预售合同效力引发的纠纷严重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解释》第1条、第9条分别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取得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需具备4个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对如何理解预售条 件和认定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只要出卖人持有预售许可证明,其与买受人签订的预售合同即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4个条件是商品房预售行为必须同时具 备的法定要件,否则预售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管理法,主要是对出卖人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和规范。从该法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看,也均反映的是出卖人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和相关程序,其中就包括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前3个条件。这就表明只要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即可认定其具备全部预售条件。因此,为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时,对出卖人的预售资格应只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即对出卖人未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签订的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从实质上审查出卖人是否具备全部预售条件则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当事人对预售许可证持有异议的,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既可划清司法审判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权限,有利于各司其职,也可避免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管理机制还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也不规范,《解释》将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时间放宽至起诉前,而不是签订合同时,也就是只要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以尽量促使合同有效成立和维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这比《解答》规定的一审诉讼期间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更为严格,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在起诉前预先知晓诉讼行为的结果,更好地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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