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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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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于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于2000年开始实施。从修改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公司治理和资本制度。 此外,新增规定了关于一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西方公司法的先进制度。新公司法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好评,有学者甚至称这部法律是21世纪全世界最先进的公司法。然而在笔者看来,新修订的公司法并非尽善尽美,在公司治理和资本制度及新法引进的先进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笔者试对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加以阐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有所裨益。 

      一、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 

      新公司法第123条增加了独立董事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中国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但沿袭了大陆法的内部治理结构,而且照搬了的英美法的公司治理模式。简单地用好坏来判断这种立法结构是不科学的。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但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一般既不界定也不要求公司应有独立董事,而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股票交易规则虽有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增强交易所的品牌和信誉。大陆法国家则在公司董事会之外,设立了独立的监事会,并且由监事会监督公司的董事会,亦收到了公司治理的良好效果。中国采取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模式,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模式,而独立董事的设立未必就是“灵丹妙药”, 且在中国所有的公司里,监事会也根本没办法来监事董事会,因为没有实质的权力。 

      从交易成本和组织费用来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呈现何种形态,应该完全由组织者自己决定。公司法的繁琐不但违背了民商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而且会人为地加大整个社会的组织成本。所以,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更有弹性,应当让公司的设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大有商榷的必要。如果保留监事会,同时增加独立董事的规定,那么很有可能增加公司的组织成本,降低公司对外竞争能力。这样的公司法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事实上,近年来,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大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件,可是当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不能起到制约作用。况且目前法学界对于源于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独立董事的定位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论,包括对独立董事的来源、权限以及数量的问题都有争议。所以,立法者在借鉴英美法国家公司制度时,应当三思而行,不能够在公司法上规定太多不必要的机构。 

      二、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 

      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资运营近年来问题不断,但担负着“管人、管事、管资产”重任的国资监管机构(国资委和各地国资部门),却少有人为此背负责任。 而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无异于将2003年5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国资委“老板加婆婆”高度统一的格局,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弊病显而易见。事实一再表明,在国资营运和监管合一的情况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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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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