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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运合同 (一)水路货运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水路货运合同的概念 水路货运合同,是指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营业性的货运合同。 2.水路货运合同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运合同。 (2)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运合同。 (3)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不适用于此规定。 (二)水路货运合同的签订及成立 1.水路货运合同的签订 水路货运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订货运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运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零星货运和计划外的整批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2.水路货运合同的成立 按月度签订的货运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运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运输合同,经双方在计划表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三)按月度签订的水路货运合同的内容及货物运单应具备的内容 1.按月度签订的水路货运合同的内容 (1)货物名称; (2)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法人,标明法人名称;是个体经营户,有字号的,标明字号,没字号的,标明公民姓名; (3)港名。合同中应订明起运港、到达港和换装港; (4)货物重量及体积。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坯、钢材外,只按重量托运、承运,不计件数;其他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5)违约责任; (6)特约条款; 2.水路货物运单应具备的内容: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包装;运输标志;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承运日期;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货物价值;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货运单,由当事人双方填写,托运人必须在货运单上签名;托运人是社会组织的,还应当在货运单上加盖单位的印章。托运人对自己在货运单上所填记的事项,必须负完全责任。 货物运单的格式,沿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货物运单是一种标准格式合同。 (四)水路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2)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 规定计划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3)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4)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5)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6)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7)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8)按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有关证件。 (9)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10)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2.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2)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3)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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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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