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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林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集体性质)会计。1997年10月,林某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因单位资金紧张,为达到给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自做主,采取重复填写多联发票的手段,在发票联如实填写所销货物的金额交给客户,存根联、记帐联另行开具比发票联金额少的金额,存根联应付税收人员检查,记帐联记帐纳税,共隐瞒收入19.9万元,使单位少缴税款3万元。
〖分歧〗对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单位偷税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一是犯罪的主观动机限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偷税;二是犯罪是由单位决定的,即体现单位的意志,主要是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人决定。本案中,林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做主,采取开具首尾相异的发票隐瞒收入使单位少缴3万余元税款。但是这种结果的产生,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所以本案不是单位偷税。林某作为公司的会计,不具有单位的决策权,其擅自做主,所产生的结果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致,他为单位少缴税款并未据为己有。在单位偷税罪不成立的前提下,不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定原则,对林某不应以偷税罪处罚,对金属制品公司应责令其补缴税款,按行政处罚处理。(见《公民刑事问题法律向导》102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陈正云等编著)。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单位偷税。林某所在的金属公司构成偷税罪,林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以偷税罪处罚。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作为公司会计,全权处理公司财务。明知开具相异发票隐瞒收入可以偷税,主观上有为单位偷税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开具首尾相异的发票隐瞒收入的行为,为单位偷税3万余元,符合单位偷税的特征,林某是造成金属制品公司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金属制品公司和林某应以偷税罪处罚。(见《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39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丛书主编陈正云)。同一案例产生了两种迥异的观点,颇耐人深思。
〖评析〗探究该案如何定性,应该缕析以下几个焦点:
焦点之一:偷税罪是否可以由单位犯罪构成。
关于这点应该已是不容质疑。刑法211条已有明确规定:“单位犯本罪(即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即201条)的规定处罚。”偷税罪可由单位犯罪构成不存有异议。
焦点之二、本案金属制品公司偷税罪是否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法律条文见诸于《刑法》第30条,但规定又显得过于笼统、简单,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问题,由此引发了司法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论者指出单位犯罪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的,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也有论者指出成立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第三,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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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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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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