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3年5月24日 『生效时间』1993年5月24日
『法规联想』背景资料2篇2次 〖待检类别: 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标 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质矿产部: 你部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有关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 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 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前, 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都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必经程序。向国营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对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确认。国营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为依法取得了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 矿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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