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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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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等诉被告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

      原告吴军发(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农民,住天津市和平区荣纪大街113号。

      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告老乡),男,27岁,中国证监会职员,住本市海淀区五道口人民银行研究生部。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反诉被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吴军发。

      法定代理人吴军发(吴明之父)。

      原告吴鑫(反诉被告),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吴军发。

      法定代理人吴军发(吴鑫之父)。

      原告杨枝伍(反诉被告),女,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复兴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寰(反诉原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03号楼1508号。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诉被告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寰反诉原告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吴明、吴鑫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枝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诉称: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被告驾驶“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时,其小客车前部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曹志秀撞倒,致使曹志秀当场死亡。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我们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

      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吴明、吴鑫及杨枝伍的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当时我在二环主路上正常行驶,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先期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明及吴鑫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寰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刘寰诉称:我与曹志秀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因此支出了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2488元。由于事故是双方的责任,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1750元。

      反诉被告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辩称:停车费与化验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现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支付运尸费、修车费、急救费,不同意反诉人其他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军发与吴明、吴鑫系父子关系,与死者曹志秀系夫妻关系。其四人均为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文峰村的农民。杨枝伍系曹志秀之母。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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