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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
    【 作者·李立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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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反腐败问题日益引起国人关注,有关严惩腐败的呼声也日趋高涨。为顺应民意、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的要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将其纳入反贪污贿赂罪一章。

      全国人大以立法的高度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体现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过于粗疏和过于概括,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甚至还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由于同样的原因,许多学者主张或废除此罪,或以它罪代之,或并入它罪。学界有关此罪存废的争议很多,但对现行立法能够辩证分析和看待,既肯定其合理之处,又不忽视其不足所在的观点却几乎没有。笔者在此提出了辩证地分析的观点。因为辩证地分析问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对于指导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有重大作用。任何单方面主张“肯定说”或“废除说”的观点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用辩证地方法重新作出评析,以便保留其合理之处,完善其不足所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现状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上述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①。该罪名是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完善、适应现代反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设立的。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名填补了我国刑法立法罪名上的一项空白,在司法实践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此罪名的规定,将其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

      除了《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涉及本罪的还包括有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

      1、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本罪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一款;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政相关立法及规定。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标志着金融监管机制开始初步建立。此外,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也已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3、党的政策及相关规定。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对申报的主体、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2000年中纪委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现状的评析

      在深入分析现行立法之前,让我们先看看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

      (一)学界的争议

      1、有关罪名的确定的争议

      本罪究竟应适用何种罪名,主要有以下争议:(1)非法所得罪(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4)隐瞒巨额财产罪(5)拒不说明财产真实来源罪(6)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7)非法得利罪(8)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9)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10)事实推定罪(11)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12)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现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明确采用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学界的争议和分歧依然存在。

      2、本罪设置正当性的争议

      有关正当性的争论,总体来看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

      肯定论认为,经过司法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如不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且客观上还会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肯定论同时认为,创设本罪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了有罪必罚的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①。

      否定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②。

      笔者认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立法者的初衷我们不能忽视,非法获取巨额财产是具有可罚性的。我们不能忽视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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