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1年3月7日 『生效时间』1991年3月7日
『法规联想』 〖待检类别: 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背景资料 〗 『标 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赣常发函〔1990〕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 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水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 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四、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问题,请向国务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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