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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主要事实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三、评析
一、主要事实〖1〗
原告吉苏闽于1999年全国足球甲B联赛开赛前,向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足球俱乐部)购买厦门远华足球队全年主场比赛套票11张,球票单价30元。该套球票由厦门市公安局监印,上半部分为房地产广告,绿色;下半部分左侧为球票主文,以粉白相间格子为底色,载明球赛的赛区、比赛队伍、时间、地点、座位、价格和票号等;右侧为副券,红色,载明副券字样和座位、价格、票号等内容;球票的正券和副券以虚线分开,虚线延伸至球票上部分,球票上部与副券对应部分无文字、图形。为携带方便,原告吉苏闽将球票上半部分广告内容剪掉。1999年5月1日晚,原告吉苏闽携带该球票到体育场欲观看足球比赛,在入口处被球场工作人员以该球票经剪裁为由,拒绝其入场,经反复交涉方被允许入场观看比赛。5月4日,原告吉苏闽以律师身份向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发出律师函,征询所余8张球票是否有效。次日被告答复称,原告擅自剪裁球票,已破坏球票的完整性,所余8张球票不得再使用,但表示可更换球票,遭原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球票的广告部分是被剪掉,但无损于球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请求法院确认所余8张球票的有效性;对诉讼期间无法持票观看的赛次,被告应予赔偿其票款损失。
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辩称:被告已于5月5日告知原告,其自行剪掉球票的广告部分,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是无效的,其球票不得再使用。原告剪除依法可以作为球票组成部分的广告内容,也剪除了球票的部分副券,讼争球票已不具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造成检票的困难,不利于维护赛场正常秩序;被告同意更换球票,但遭原告拒绝,对原告不作为所致诉讼期间的票款损失,被告不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球票应视为一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付票款后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观看球赛的服务。原告虽剪除了该球票的广告部分,但作为球票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即合同的全部要件仍保留完整,至于原告所剪除的广告部分,应视为被告提供的附带广告的服务,而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消费者法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或者放弃该项服务,剪除广告内容后的球票不影响其有效性,被告应根据球票上的内容为原告提供观看比赛的服务。但原告自行剪裁的行为破坏了球票的统一规格,不利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检票的管理,作法欠妥。为利于被告维持球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要求给予原告换票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已明确表示讼争球票无效,不得再使用,事实上已造成原告无法持票观看两场比赛,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9年7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持有的8张球票合法有效,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当日为原告更换完整球票,同时赔偿原告两场比赛的票款损失人民币60元。
(二)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8张球票有效,但同时又判令被告应为原告更换球票,自相矛盾;原告未提出更换球票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出更换球票的反诉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判决,无法律根据,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撤销一审关于更换球票的判决。被告未予答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是否有效。球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设计、发行的,并由市公安局监印,被上诉人对球票票面的完整性具有解释权:球票的上半部分是广告,副券在右边。被上诉人在球票上印广告是合法有效的,是球票整体的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其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没有破坏球票的完整内容,剪裁掉的是广告部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球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合同,球迷购票后,只是获得实现权利的凭证。球迷要实现其权利,还需经通过进场观看球赛这一过程,进场前必须经过球场工作人员对球票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检验这一程序,而球场工作人员认定的是根据卖出时一样的完整的球票,工作人员仅对该票的副券部分进行撕票确认。上诉人将广告部分剪除,虽没有破坏球票的实质内容,但已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正券和副券都已被撕掉一半,而球票的副券是应该在进场时由球场工作人员撕下以作为该球票已使用过的凭据,上诉人擅自剪裁球票已破坏了该球票的完整性,也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检票及对球场正常秩序的管理。故上诉人讼争球票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据此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判决:1.撤销开元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驳回原告吉苏闽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中国首例足球票案,在法律界和体育界颇受关注。关于本案一、二审的处理,如杨鸿逵先生所说:“两种意见不能不说各有其道理,似乎也很难说哪一种意见不正确,因为各自的利益衡量点是不同的:一审主要基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二审侧重于消费者在这种关系中负有的义务,当然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2〗本案可供探讨的余地较大,笔者仅就球票性质和效力、法院审理范围等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管窥之见。
(一)球票的性质
关于球票的性质我国法未设明文,就是在足球王国巴西,法律对球票的性质也未作具体界定。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球票的性质:
1.球票是观赏合同的证明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条款。本案球票记载了足球比赛的赛区、比赛队伍、时间、地点、座位、价格和票号等,已具备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球票上的广告显然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支付票款购买球票,足球俱乐部收取票款后交付球票,并按球票上所载时间、地点等条件为原告提供观看足球比赛的服务,故在原告支付票款取得球票之时,完成了要约承诺的订约过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观看足球比赛的合同即告成立。球票持有人可按球票记载的时间、地点等观看比赛。可见,球票代表持票人观赏足球比赛的债权,即球票是一种合同凭证,是持票人和球票发售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这种合同关系属无名合同,在学理上可将这种合同称为观赏合同,属消费服务合同的范畴。
2.球票是一种合同凭证
球票与机票、车票、电影票、门票等一样,属于合同凭证。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3〗
关于合同凭证的性质,学说上认为属有价证券。例如,日本及旧中国民法学者在论述旅客运送契约时,将车票解为一种无记名式有价证券。梅仲协说:“客票系无记名证券,但自运送开始以后,仅原人有权使用之。”〖4〗史尚宽说:“一有车票之发卖时,其车票可能为系表彰运送人负有其持有人之债务之有价证券,通常为无记名式,依交付而移转。”〖5〗有价证券的特点是:将权利包摄于证券之内,证券为其所包摄权利之外衣外壳。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两者之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然大体上均应由证券而观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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