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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进
    【 作者·许俊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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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包括责任基础(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制,《合同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使之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有较大的区别,这也是我国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这种差异具不合理性。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两种责任制度的差异,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沿海货物运输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以《合同法》的生效实施为界限,分两种情况,《合同法》生效前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规定,此后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1〗

      1.《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立法所采用的违约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未出现“过错”二字,但正如该法草案说明所指出的那样,《民法通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该法直接规定过错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也是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根据过错的有无、大小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颁行前,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规定,也就是说,沿海货物运输同样采取过错责任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不能作相同理解,应认为《合同法》一改以往我国立法所取的过错责任制,转而实行严格责任制。〖2〗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3〗《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仍为严格责任。〖4〗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意外事故一般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但对于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情况,当事人本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5〗也即说,在严格责任制下,只有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责。〖6〗如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问过错之有无及过错之大小,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沿海货物违约归责原则,相关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制。

      3.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与陆上运输、航空运输一样实行严格责任,可能是《合同法》第十七章作为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立法,未能充分考虑海上货物运输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所致。那么当事人能否约定《海商法》第四章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即第四章的规定不是作为法律而是作为合同条款适用,从而引入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7〗其实,从现行法分析,还是可以得出问题的结论。《合同法》虽取严格责任,但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亦即因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有效。过失以欠缺注意之程度为标准,可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8〗因此,约定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并非当然全部有效,当航行过失或管船过失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时,该约定有效,反之则无效。

      (二)免责事由及举证责任分担

      所谓的免责事由,亦可称为不负责任事由,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事由,前者指法定的免责条件,后者指约定的免责条款。〖9〗所谓的举证责任分担,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10〗

      《货物运输规则》(简称)及新《货规》参照《海商法》的规定对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做出规定,但《合同法》实施后,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适用《合同法》。该法第311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承运人如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合同法》下,承运人所享有的免责事由限于不可抗力和可归责于货方的原因,承运人主张因上述原因免责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责任限制

      责任限制有单位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分,前者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将其赔偿责任在数额上限制在一定范围,后者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11〗《合同法》无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1959年,交通部颁发《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实行船价制,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船舶价值之内,这实际上是承运人海事赔偿责任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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