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0年5月18日 『生效时间』1990年5月18日
『法规联想』 〖待检类别: 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背景资料 〗 『标 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来函收悉。 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 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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