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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问题
    【 作者·刘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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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既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税种,又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增长很快。2002年内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已达1973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616亿元,比上年增长20.5%;2004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全部收入超过4000亿元,增长20%以上;2005年我国税收总收入达到30866亿元(不含关税和农业税收),比上年增长20%,增收5148亿元。目前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收入增长较快、收入规模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 

      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我国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对外资企业适用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这种“内外有别”在形式方面主要体现在二者分别立法,而且效力各异,对外是法律,对内是行政法规;在实质方面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主体和收益权主体不同、税率不同、税前扣除标准不同、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同、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等等。由此导致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负担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双轨制”的存在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不是长远之计,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在于能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吸引外资,推动本国经济发展,但从长远来看,特别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来看,“双轨制”不应当长期存在,也不可能长期存在。统一企业所得税是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消除恶性国际税收竞争的要求。 

      一、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 

      (一)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与名称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由《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规范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以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而对于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规范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而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上企业,即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为总机构或注册地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再以资本的来源或者所有制的差别而适用不同的税法。唯一的区别只是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不同。 

      前者,即总机构或注册地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不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为居民纳税人,应当就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者,即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非居民纳税人,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分支机构的独立纳税人地位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主要以独立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分支机构尤其是半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独立纳税人地位存在着管理和判断上的难度。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总机构统一申报纳税,分机构接受当地国税局监管;分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集中清算;总、分支机构均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纳税;总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人向所在地缴税。 

      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是: (1)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2)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选定其中一个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若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20%的所得税。 

      目前对于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上的困惑主要在于缺乏对总、分支机构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并且对内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独立纳税的判断不一致①,同时所得税与流转税对分支机构独立纳税的判断也不相一致②。因此,我们认为对总、分支机构的统一认定以及对分支机构独立纳税人地位的认定,也应当是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纳税人界定的重要内容。总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实际管理控制为标准。分支机构则是由总机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销售、分配等活动的机构。而总、分支机构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集团公司、连锁公司、办事处、联络处等。考虑到与原有办法的衔接,除已经明确实行汇总纳税的铁路、民航、邮政、金融保险等行业外,其余各类总、分支机构,对于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支机构,应当总、分支机构均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纳税。而对于不构成独立民事主体的分支机构,若为分公司,一般而言应当分别独立纳税;但若证明分支机构确实不从事经营活动或无独立核算,则可以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也可以汇总后由总机构集中缴纳。 

      (三)名称问题 

      关于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为《企业所得税法》,一种观点为《法人所得税法》,一种观点为《公司所得税法》。根据我国目前的企业制度,企业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仅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当初之所以采取企业所得税的名称,是因为对各种企业都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继续采取企业所得税的提法,有名不副实之嫌。由于我国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经营所得也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采取公司所得税的名称又无法将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概括进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及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我们认为采取法人所得税的名称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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