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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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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1年11月19日
    『生效时间』1991年12月1日
    『法规联想』法学论文1篇1次 案例文书1篇1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合同范本 背景资料 〗
    『标  题』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发布单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
      基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
            国籍、委托书、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未受
            或受过刑事处分                            十元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译本与原                五元
            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明查无档案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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