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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7年2月17日 『生效时间』1987年2月17日 『特别提醒』!请注意: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废止 『标 题』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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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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