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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于1949年之前先后与某乙、某丙结婚,与某乙育有一女,与某丙育有数子女,甲一直与丙共同生活。某乙身故后葬于甲家祖坟墓地。其后某丙身故,由甲、丙所育众子女购置墓地安葬。某甲临终前立有书面遗嘱,明确与某丙合葬之意。某甲死后,同父异母众子女就其安葬地点争执不下,甲、乙之女诉至法院,要求将某甲与其母合葬于甲家祖坟墓地。
对本案引发的遗体安葬权问题,本文依以下思路展开分析:首先探求有关遗体处分的若干法律语境,以明确遗体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分析通过遗嘱对遗体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本文集中探讨的遗体安葬方案的确定问题)的效力,最后讨论在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有关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以求在遗嘱阙如的情况下亦能使死者入土为安。
遗体的法律地位
遗体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在物权法、人身权法、亲属与继承法等三种法律语境中考虑。
遗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主要是可否将其认定为物的问题。遗体是失去生命的人身,在人们的观念中固然无法断然割断其与生者的伦理与情感联系,但是根据物权法与物的概念,将认定为物应无大碍:遗体是物,死者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可依其意志供作医学或科学研究之用,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
遗体在人身权法上的地位与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有关。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确立了死者的人身权益应予保护、近亲属对其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以及近亲属就此实际享有并行使诉权等三项颇显务实基调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司法实践在此方面的“保护逝者、救济生者”的原则立场,即对因死者各项人身权益受害而导致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提供司法救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3款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独立精神利益,据此应对因侵害死者的身体权益而造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提供司法救济。
但是,从死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角度出发,强调遗体是其延伸身体权益的载体具有积极意义:(1)人皆不免一死,对遗体的继续尊重应属绝大多数人的合理期待与要求,法律不能对此漠然置之。(2)果有不肖子孙因先祖遗体遭人践踏而无动于衷的,一定范围的其他亲友或者组织可据此寻求救济,这种行为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色彩与功能。(3)如此可以将对遗体的支配明确为权利人对其身体的延伸支配权范围,其生前有权确定遗体的处分方式,包括捐献以及安葬方案。
遗体在亲属与继承法上的地位首先是所有权的归属,第二是安葬权利与义务的确定。
人身在被继承人生前是其人身利益的载体,不能被归为物。因死亡而使其转化为遗体时,被继承人已失去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取得新的财产。因而遗体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定义。遗体是死者近亲属所有的物或者财产,并非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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