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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11D2。
法定代表人姜桂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焕文,男,汉族,1935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双流县文星镇光电所17栋4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隽,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凯旋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康银阁钱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赖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副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航301宅2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有库,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经济师,住北京市宣武区新安南里甲1号。
上诉人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简称四川好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好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焕文、李洪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隽、郭健国,第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邹唯宁,第三人北京康银阁钱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康银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王有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四川好乐公司和成都印钞公司是名称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专利号为96233118.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10月31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第4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694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好乐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均未提交,且与本案诉讼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不予采用。由于证据1和4是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出版物,其记载的内容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补充证据1-5是用于佐证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北京康银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即用于证明证据5-1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补充证据1-5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1证明20芬兰马克钞票(1993)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可以在中国境内收兑,因此,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而该钞票公开的技术特征则构成“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中国计量科学院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出具的CDyd2002-0175号测试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5-1公开的技术特征,即构成“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安全防护带具有全息图象及证据4模压全息图普遍适用于防伪保安领域的技术启示下,将全息技术与防伪安全纸结合,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针对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作出“防伪安全线厚度为21um、宽度为1.22mm”的鉴定结论,亦表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因此,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试验分析可以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窗口长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及窗口宽度小于防伪安全线宽度的结论。因此,在“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94号无效决定。
四川好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特制的镍金属版”作清晰完整的限定或解释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了‘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结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证据1中记载的“大于2mm,最好为2—4 mm”与“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保护的宽度“1—4mm”在精度上谁更精确有实质性的概念混淆,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694号无效决定中适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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