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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附英文)
    【 英文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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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6年12月2日
    『生效时间』1987年1月1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附英文)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用户交寄的信件必须符合准寄内容的规定,必要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用户取出进行验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退回汇款人。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未被领回的汇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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