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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区公安局扣押现金6万元,之后,区公安局又扣押张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和在农业银行营业所的存款9万元,总共扣押张某25万元。区检察院以张某敲诈勒索受害人264200元,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认定了指控的事实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区法院重审后仍认定张某敲诈勒索受害人264200元,再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又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万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终审判决认为,由于张某与被害人原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还应张某的要求多次拿钱给张某,没有及时报案,现双方各执一词,致原给钱的行为是否属敲诈勒索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数额为264200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终审判决前,区公安局依据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将扣押张某25万元归还被害人。张某在服刑期间授权委托律师向区公安局申请确认扣押其存款19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区公安局不予确认、逾期不予赔偿。张某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张某遂向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立案受理作出赔偿决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张某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张某的赔偿申请并作出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起诉意见书、检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张某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是二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能否立案受理,这个问题实质涉及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即能否视为确认的问题。
一、 确认违法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确认指的是对国家赔偿及其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可,违法侵权确认指的是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当指违法侵权确认,不能用赔偿确认代替违法侵权确认。
设立确认违法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查清司法机关违法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司法机关违法侵权则是给予司法赔偿,解决司法赔偿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属于司法赔偿程序审查的重要内容。又国家赔偿法将确认违法程序作为司法赔偿的前置程序,那么确认违法的条件也是司法赔偿的条件,故确认违法程序是整个司法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5〗
许多人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五、十六条即确认标准的规定,理由是第九、二十、三十条规定:“对依法确认有”上述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实际上,上述四条规定是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而不是确认标准的规定。从国家赔偿法的体例来看,第三、四条的规定是行政赔偿范围,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范围;第九、二十、三十条是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九、二十、三十条关于“依法确认有”上述四条国家赔偿范围“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系指依法确认这些法定赔偿范围的违法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之情形是国家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上述四个条文只是分别指出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中违法侵权情形的类型,如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判决,这些违法侵权情形尚需经过依法确认才能从理论变为现实,至于如何确认有赖于具体的标准,比如说什么情况下属于违法拘留或者非法拘禁,什么情况下属于错误拘留或者错误逮捕以及错误判决,仅仅依据这四个条文是不能做出具体判断的,需要有明确的标准才能进行衡量。故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五、十六条尚不为确认违法侵权的标准,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确认违法侵权标准的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这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是确认违法侵权标准的客体,即制定确认违法侵权的标准要针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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