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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处以行政处分、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在内的多种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并没有发挥应有功能,刑讯逼供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本文将在考察我国立法确立的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本身的局限性和其在我国现阶段所面临的困境的基础上,讨论对其进行改造和完善的潜力和制度空间,并提出我国有必要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所确立的程序性制裁能发挥效用,和实体性制裁互相配合以抑制刑讯的发生。
一、我国现行实体性制裁机制所面临的困境
单就立法来看,在我国,有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可能遭受包括刑事追究、行政处分和民事赔偿等在内的多种实体性制裁: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247条对刑讯者提起刑事追诉,被刑讯者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追诉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规对本部门有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处以行政处分。很多法律理论界工作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对这些实体性制裁抱以厚望,认为这些直接给刑讯者带来实体性不利后果的制裁措施会使刑讯者有“切肤之痛”,从而减少刑讯的发生。
但是,就实践来看,实体性制裁措施在抑制刑讯逼供上作用有限,刑讯逼供行为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在我国, 是以下因素限制了实体性制裁效用的发挥:
(一)实体性制裁本身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使其对绝大多数刑讯行为不会产生抑制作用。
只有在刑讯行为符合实体性制裁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刑讯者才可能受到实体性制裁。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讯行为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或者行政违法的程度,对被刑讯者也不会造成多少民事损害,因此不会被处以实体性制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 只有以下几种刑讯行为人民检察院才会立案侦查:(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而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刑讯行为不可能符合这些条件,因此不可能受到刑事追诉。这其实也正是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讯者只需赔偿被刑讯者因刑讯行为遭致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和误工费(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包括被刑讯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谈不上什么惩罚性赔偿。实践中,绝大多数刑讯行为不会造成被刑讯者伤亡,因此被刑讯者没有遭受什么“物质损失”,刑讯者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即使刑讯行为造成被刑讯者伤亡,被刑讯者的民事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此之低的赔偿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降低了其惩罚和遏抑刑讯行为的力度。
国家赔偿存在着和附带民事诉讼同样的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只有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刑讯者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赔偿标准也和附带民事诉讼大体一致。
从立法上看,前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在内的法规并没有限定只有何种刑讯行为才可以被处以行政处分,因此似乎所有刑讯行为都应该被处以行政处分。但是,就实践来看,无论刑讯情节如何,手段如何,后果如何,对刑讯者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并不适当。事实上,被处以行政处分的刑讯行为也没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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