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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法可依的共同收费——对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使用费模式的质疑
    【 作者·张伟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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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解析共同收费的法律依据 

      2006年11月9日,随着国家版权局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卡拉OK使用费标准的公告,沸沸扬扬数年的因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音乐电视(MTV)而引起的版权使用费的争议似乎已经在法律层面划上了一个句号。 

      根据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从上述规定来看,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 

      推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如此收取版权使用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是: 

      卡拉OK经营行业在向消费者播放MTV的时候,既使用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又使用了由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首先,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的行为属于用机械手段播送音乐作品的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所谓的机械表演权,所以,卡拉OK经营行业应该支付音乐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同时,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的行为又属于放映所谓的“音乐电视作品”(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即所谓的放映权,所以,卡拉OK经营行业应该支付“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 

      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就这里的卡拉OK案件而言,所谓的“两个著作权”应该是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所谓的“同一使用方式”应该是使用机械设备来播放MTV,所谓“同一使用者”应该是卡拉OK经营行业。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过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和中国音像协会的协商,由已成立的“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代表他们共同来办理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的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 

      以上的法律依据看来是无懈可击。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在法律上似乎已经是铁板钉钉的了,剩下的只是按照什么标准来收、收多收少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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