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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标宽本 严而不厉 不漏而疏
    【 作者·苗宗正 杨修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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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要灵活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社会矛盾凸显,不安定因素增加,我们应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不能把宽严相济理解为一味从宽。另一方面,该宽大的,我们也要尽量从宽处理。本文拟就如何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一理论探讨,提出一种新的理解维度。

      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发展与演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源于我国长期以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的延续与发展。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形成经历了特殊的历史进程,它是在对敌斗争和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完善的。其具体内容随着斗争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1950年6月6日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七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明显具有政治斗争的色彩。1956年9月,公安部长罗瑞卿在八大第一次会议上首次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说法。总体而言,这一提法了经历了从政治斗争策略到刑事政策的转变过程。

      这一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有机结合: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其基本精神在各个时期都是一致的,主要包括:

      (1)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所谓不同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实施过程以及实施之后的不同情况,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之后的认罪态度等。所谓区别对待,就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                                                         

      (2)全面权衡,宽严相济。首先,要求宽严结合,不可偏废。对案件的处理要分析其从宽和从严两个方面的因素,全面权衡。在同某一犯罪斗争的全部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前后不同的悔罪表现,分别给以从宽或者从严的处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犯罪,要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鉴别罪行的轻重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区别,分别给与从宽、从严的处理。

      宽严适度适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贯彻这一政策,对哪些犯罪应当从宽或者从严也是各不相同的。为了对错综复杂的犯罪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必须审时度势、顾全大局,适应犯罪情况的变化规律。

      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成为新时期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流话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受到重视,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这一形势政策的研究和贯彻。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底出台了三个重要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起到了及时、关键的指导作用。

      二 侦查监督工作的三大职能及其现实分析

      (一)审查逮捕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检察工作的第一项基本职能。但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无必要”不捕的适用问题,“无必要”不捕实际是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无必要不予逮捕这两种不捕决定的合称。刑诉法规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三个条件”齐备。而在以往侧重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在检察干警,特别是在侦监干警的头脑中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即认为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即可逮捕,忽视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去过多地考虑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忽视事实上的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漠视增加了更多交叉感染的机会和对社会的扭曲心理,认为那样会贻误严打战击,怕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综合、全面的审查案卷,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能否保证诉讼等进行考查,而后依法做出决定,不符合逮捕三个条件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逮捕是法定的四种强制措施之一,而且是为了防止被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措施,而并非每一案件所必经之诉讼阶段,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惩罚的手段。

      (二)立案监督

      1996年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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