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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曾经试图筹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并为此起草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国际贸易组织未能成立,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贸易政策条款却被单独抽出,经修改形成了单一的多边协定,定名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并从1948年1月1日起生效。从1948年到1995年,它一直是管理国际贸易的唯一的多边条约,成为事实上的“国际贸易组织”。GATT在其成立以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先后主持了八轮全球性的多边关税和贸易谈判,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关税大幅降低,非关税壁垒大量减少,成功地促进和保证了大部分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形成了一套指导缔约方贸易行为的国际贸易准则,对各缔约国国内贸易管制法律和贸易政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WTO体制的产生提供了法律基础。GATT在最后举行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于1995年1月1日宣布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ord Trade Organization, WTO),达成了《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定》(简称《WTO协定》),以及由WTO这个“宪章”性文件统领,包括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共28个协议文件。WTO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定》,基本职能是实施《WTO协定》,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以及解决成员间可能产生的贸易争端和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我国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国,由于历史原因,与其中断联系30多年,1986年我国正式申请恢复关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并开始了艰苦的谈判历程,经过15年的艰苦努力,2001年12月11日起,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加入WTO既会对我国经济发展、结构调整、科技创新和改革开放带来历史性的机遇,也必然会对我国宏观经济和部分产业带来一定的影响和挑战。中国的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是一个年轻的产业,加入WTO后面临国际壁垒的消除,外资的大量涌入,使中国房地产业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如何完善与发展中国房地产法律制度,更是使中国房地产业适应WTO规则,迎接挑战的当务之急。
一、 WTO法律体系对房地产业的基本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体系,主要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及其四个附件组成,其中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包括29个独立法律文件,其范围包括从农产品到纺织品与服装,从服务到政府采购,从原产地规则到知识产权和投资等各项内容。协议本身并未涉及规范和管理多边贸易关系的实质性原则,只是就世界贸易组织的结构,决策过程、成员资格、接受加入和生效等程序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实质上,有关协调多边贸易关系和解决贸易争端以及规范国际贸易竞争规则的实质性规定,均体现在四个附件中。这四个联附件包括13个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这三项构成附件一)、贸易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附件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三)及四个诸边协议(附件四)。WTO和房地产相关的基本规则体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简称GATS)是多边贸易体制第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目的在于通过建立服务贸易多边规则,推进全球服务业市场的开放,保证服务贸易在透明和渐进自由化下的新发展。该协定兼顾了不同国家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允许各成员国对服务贸易进行有效的管理,鼓励发展中国家提高国内服务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服务贸易总协定》分6个部分,由32个条款组成。该协定主要包括管辖范围、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等。《服务贸易总协定》以自身获取利益的商业性服务确定为其管辖领域,并界定了其服务范围,包括垮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四个方面,并参考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对服务的分类和定义,对于服务部门做出了划分,服务部门一共被分成了12个部门,即商务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和其他服务。这12个部门又进一步地被细分为160多个部门,其中和房地产相关的部门有商务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环境服务等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各成员国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的一般性义务和纪律,另一类是适用于国别减让表中具体承诺范围内的部门的有条件的义务和纪律,这些义务和纪律构成了WTO对房地产及其他服务领域的基本要求和规则,具体包含:
(一)最惠国待遇与例外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之规定,WTO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不论WTO成员方还是非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一个成员方可以在10年的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从而可以在特定的服务部门给予特定的国家以更优惠的待遇。这些例外是临时性的,维持这些例外的必要性要在5年之后进行定期审议,并必须在10年之后取消。服务贸易中最惠国原则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服务本身,而且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
(二)透明度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规定:成员方必须及时公布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另外,如果成员方新制定或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给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了影响,成员方有义务将其通报给服务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成立两年内(即1996年底以前)必须设立至少一个咨询处,以答复其他成员方就其所公布的措施提出的细节咨询,以及提供相关的具体资料。此外,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服务提供者,协定还呼吁发达国家设立联系机构向发展中成员方提供如下信息:服务技术的情况,有关的商业和技术资料,如何登记、承认和获得专业资格。
(三)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的资格
成员方之间是否相互认可对方授予服务提供者的学历、资历、专业资格证明或工作许可证等,是影响服务贸易中自然人流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也可能成为阻碍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障碍。《服务贸易总协定》第7条对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内容包括:一成员方可根据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承认他国授予的学历、资历、专业资格证明或工作许可证等,也可以采取自动承认的方式给予对方此类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成员方有关资格认可的规定,不应构成对其他不同国家的歧视,或成为限制服务贸易发展的障碍。因而,一成员方在与其他成员方达成此类协议时,也应对其他有关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就其加入该协议或达成类似的协议进行谈判,如果采取自动认可的方式,则也应为其他有关成员方提供适当机会,以表明在其他成员方境内授予的学历、资历、专业资格证明等也有条件得到自动认可。
(四)管理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有关商业惯例
鉴于服务业国内市场上经常出现垄断的现象,由于各国服务贸易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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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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