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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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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4年3月2日
    『生效时间』1994年3月2日
    『标  题』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发布单位』司法部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粤司公〔1994〕2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因此,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
    明权的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证明权),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证明职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机关的证明,均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1.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经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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