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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 江苏省地方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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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7月31日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者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者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者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者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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