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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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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12月16日
    『生效时间』1998年1月1日
    『标  题』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事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和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应当由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
      第八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选题,应当报送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改变报纸、期刊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报纸或期刊变更开版或开本的,应当经主办及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并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刊号。
      第十四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应当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暂缓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证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编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购买或租借许可证、书号、刊号和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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