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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地方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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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8年7月30日
    『生效时间』1989年1月1日
    『失效时间』1995年6月30日
    『标  题』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
    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
    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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