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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 上海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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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12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
      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
      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四、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规定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9、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10、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条。
     
         1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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