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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8年4月13日 『生效时间』1998年4月13日 『标 题』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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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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