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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 广东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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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2年5月28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改为:“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十、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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