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搜索  全文搜索
  • 法律文件
  • 行政法规
  • 司法解释
  • 部门规章
  • 中央文件
  • 国际条约
  • 地方法规
  • 英文法律
  • 法学文献
  • 合同实务
  • 案例文书
  • 新闻背景
  • 失效文件
  • 专题研究
  • 查看单个付费法律文件只需1元
    在以下页面中再搜索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 上海市地方法规·有效 】

      帮助
     

    『发布时间』2004年7月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第八条修改为: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在按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调整后的机构名称和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

    ······


    【以下内容只有VIP会员或单条付费会员才能查看。】



      【帮助】

        【帮助】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文献、新闻背景免费查
    他们正在使用51zy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51zy
    使他们的研究如虎添翼,
    您不妨也试试!
    智能相关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1月1日)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
    这里是全球最大的智能法律数据库!
    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作者 点击文章】
    贺卫方 68449 415 】
    苏力 62529 296 】
    郭国汀 51240 202 】
    姜明安 49746 237 】
    刘剑文 46848 202 】
    沈岿 40523 101 】
    陈兴良 39577 103 】
    鲜江临 37692 228 】
    徐国栋 37303 150 】
    刘大生 37165 144 】
    王怡 33641 142 】
    王轶 33275 88 】
    强世功 32428 94 】
    萧瀚 32237 97 】
    尹田 31239 104 】
    邵明 29594 93 】
    秦前红 28419 85 】
    董华春 26073 83 】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与原文核对

    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拨打技术服务热线电话:0514-87878975 (周一至周五9:00-17:30)

    (告知:为监督服务质量我们对所有客服电话进行了录音,敬请谅解!)

    ©2007 我要正义网